刘某认为,他是特意为了大机型才定的票,就算更换机型是事出有因,也应该提前通知旅客。刘某和朋友抵达目的地后,拨打了航空公司客服电话,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他就起诉至法院,请求航空公司和网络平台连带偿还票价384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11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已乘坐航班达到了目的地,酌情判定航空公司赔偿刘某1000元,并驳回了其余诉请。航空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认为航空公司已依约将刘某安全送至了目的地,无论是地面还是客舱服务标准都不会因机型的变更而不同,并且机型不构成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调整机型不构成违约,请求改判驳回刘某一审全部诉请。
刘某向航空公司购买机票并支付价款,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运输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将旅客或者货物从始发地安全运输至目的地,但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请求退票或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加收票款。
根据涉案两种机型的参数,结合飞行里程时间、舱位等因素,航空公司擅自变更机型确实会给刘某的乘坐舒适度和乘坐体验造成不利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提供服务的标准,且对此并未提前告知刘某,其行为显属违约。一审法院结合航空公司的违约程度,并充分考虑涉案航班的飞行时间、行程、机票价格等因素,酌情认定航空公司应赔偿刘某1000元,并无不当。
上海一中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主审法官、上海一中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顾恩廉指出,允许航空公司临时变更机型虽为行业惯例和国际通用做法,但实质上属于变更了航空公司提供服务的标准,有可能会对旅客的乘坐舒适度和乘坐体验造成不利影响,所以航空公司应就此向旅客尽到提前告知义务,给予旅客改签或者退票的自主选择权。航空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的,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违约程度可结合飞行里程时间、舱位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